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4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中凱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自民國10 8年10月16日10時26分許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08年10月16 日10時26分許起至110年5月20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接獲民 眾檢舉前之某時」、第9行審驗合格標籤「CCAP19LP670T7」 應更正為「CCAP19LP4670T7」及證據部分補充「NCC110年6月 1日通傳中決字第1100031058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 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為以電子、磁 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 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 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 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 ,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87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拍賣網站輸入虛偽之檢驗標識,足以表示該 商品經檢驗合格,該標識核屬證明商品品質之特種文書。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 ㈡被告劉中凱於上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為 商品虛偽標記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又其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特 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進口商品未依規定完成 檢驗程序,竟為圖便利而於網頁上登載產品業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認證之資訊,欠缺法治觀念,足生損害於標檢局對於 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均值非難,兼衡其虛偽標記商 品之數量多寡、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且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觀念,認有課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五、卷內雖附有被告於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藍芽耳機」、「智慧 手錶」之截圖畫面,惟各商品之售價本即可由賣家隨時調整 ,故無法依上開截圖逕為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 此部分既未為任何舉證,依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網路上註記之訊息僅在網站網 頁顯示,並無實體物,亦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第1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0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046號
被 告 劉中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中凱明知其所販售之「藍芽耳機」及「智慧手錶」,並未經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審驗合格,竟意圖欺騙他 人,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就上開「藍芽耳機」及「智 慧手錶」品質為虛偽標記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8年10月16日 10時26分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裝置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以申設之帳號「jacZ0000000000」登入蝦皮拍賣網站, 接續刊登販售前揭未經審驗合格之「藍芽耳機」及「智慧手 錶」之商品訊息,並於販售商品網頁上虛偽標示前揭商品審 驗合格標籤CCAP19LP670T7號、CCAJ19LP8910T0號、CCAJ20L
P0A30T1號等不實字樣而行使之,使人誤認其所販售之「藍芽 耳機」及「智慧手錶」係經由NCC審驗合格,而以此方式就 上開商品品質為虛偽之標示,並販售予消費者,足以生損害 於該消費者及NCC對於藍芽耳機及智慧手錶等商品審驗之正確 性。嗣經NCC接獲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中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6月23日蝦皮電 商字第0210623029S號函暨用戶申設及IP相關資料、通聯調閱 查詢單、NCC110年6月1日通傳中決字第11000310860號函、NC C110年6月8日通傳中1決字第11000310770號函、前揭商品照 片及被告蝦皮賣場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被告於蝦皮拍賣網頁上標示之「CCAP19LP670T7 」「CCAJ 19LP8910T0」「CCAJ20LP0A30T1」之電磁紀錄,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準特種文書。又NCC認證碼代表產品 經NCC審驗合格具備一定品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及 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等罪嫌。又偽造準特種文書等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為虛偽標記之前階段行 為,亦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 接續為虛偽標記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末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 一重依刑法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55條第1項之 幫助明知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罪嫌,然查被告並非提供 自己手機號碼予他人註冊蝦皮拍賣帳號「jacZ0000000000」 ,該帳號係被告自己設立並於該帳號販售上開商品,此部分 事實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