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 一、第13行「復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趁上址「馥妍流香 氛舒活館」於非營業時間而無人看管之際」應更正為「復於 同日凌晨0時20分許,接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上址「馥妍流香氛舒活館」於非營業時間 而無人看管之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凌晨0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串,復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持上開機車鑰匙串之遙控器,開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馥妍流香氛舒活館」之鐵捲門,進而竊取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被告以一竊取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及「馥妍流香氛舒活館」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㈡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 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 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 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 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 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於102年間,因犯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原侵訴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復 於10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桃 交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 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26號裁定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5年3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包含 強盜罪,與本案破壞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破壞之法益一致,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 件竊盜罪,顯見被告仍未記取尊重他人財產之誡命,實有必 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 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 取告訴人丙○○及「馥妍流香氛舒活館」所有之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權,不僅造成渠等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 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與丙○○達成和解(詳如下述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清潔工(見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4604號卷第7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 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
之。」(刑法第38條之1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上述規定旨 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 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 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 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 )剝奪,我國採行求償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 障其求償權,其已實際取得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 故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 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 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 是理應發還被害人的產自犯罪之所得(如竊取的贓物,詐騙 的得款),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 (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實際合法 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告訴人丙○○所有之 鑰匙1串及「馥妍流香氛舒活館」之現金20,000元,而被告 犯後與告訴人丙○○業就其上開犯罪所得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604號卷第57頁 ),是以,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縱使被告未依 照和解條件給付和解金額,告訴人丙○○亦可持上開和解書強 制執行被告之財產,難認被告有何坐享本件之不法利得,如 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04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①強盜及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原侵訴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上開①②所示 之各罪刑,另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2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0日縮刑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1年1月11日凌晨0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附近,見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復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趁 上址「馥妍流香氛舒活館」於非營業時間而無人看管之際, 持上開機車鑰匙串上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而進入上開 店內後,見櫃台抽屜內放有現金,遂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抽 屜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嗣丙○○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和解書1紙、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均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