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茹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稱「陷害教唆」,乃指行為人原不具有犯罪之故意,純 因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原已具有犯 罪之故意或行為,而由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運用 偵查技巧,引誘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予逮捕偵辦(俗稱「釣魚 」或「誘捕偵查」),自與「陷害教唆」情形有別,要難認 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 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先透 過通訊軟體Line與喬裝員警汪思齊聯繫,媒介喬裝員警汪思 齊前至址設桃園事桃園區大業路1段281號2樓之「花薇薇男 女美體精油SPA」與蔡風葉從事性交易,並容留員警在上開 場所與他人為全套性交易之行為,縱承辦員警係為偵查犯罪 ,其主觀上並無為性交易之真意,然亦無礙被告就該次媒介 、容留喬裝員警汪思齊與他人為全套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被告意圖使蔡風葉與他人為性交之媒介行為,應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處所,藉由容留 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牟利,破壞社會之善良風俗,況被 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即因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法院判處有罪 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卻仍持續藉由容留女子性交易之方式以營利,我國目前既 尚未設立合法性交易專區,被告所為,自仍應予非難,併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時間,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業商(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844號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件被告容留蔡風葉與喬裝員警汪思齊從事全套性交易之消 費金額固為3,000元,然觀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業 已收取上開3,000元之消費金額,並已從中抽取利潤,是以 ,既無事證認定被告因上開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不予 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844號
被 告 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自民國108年間某日起,向不知情之張育涵承租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並在上址開設「花薇薇男女美體精油 SPA」,媒介、容留蔡風葉、王靖寧等成年女子在上址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即以手撫弄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或全 套(即性交行為)性交易行為,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3,000元不等,所得由甲○○從中抽取500元至1,000 元不等牟利,並利用「捷克論壇」網頁刊登暗示性服務之色 情廣告招攬不特定顧客上門消費。嗣於110年8月27日下午4 時許,員警汪思齊喬裝客人進入上址店內消費時,由蔡風葉 接待並向汪思齊介紹消費方式為全套性交易收取3,000元, 而欲從事全套性服務時,汪思齊即表明身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風葉、王靖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行政組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探訪查察現場錄影(音)擷取譯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被告涉嫌妨害風化案照片各1份暨現場 蒐證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 ,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 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