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1年度,14號
TYDM,111,桃原簡,14,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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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盛福



鄧彥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0718號、110年度偵字第32128號、110年度偵字第41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彥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之露西亞響狐低延遲真無線耳麥貳盒,與鄧盛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之E-books SS15無線藍芽耳機貳盒、價值新臺幣玖佰玖拾元之E-books SS6無線藍芽耳機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盛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之露西亞響狐低延遲真無線耳麥貳盒,與鄧彥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彥宏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鄧盛福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鄧彥宏鄧盛福間,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鄧彥宏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



之商品,放入被告鄧盛福背包內,被告2人以此分工方式 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990元之露西亞響狐低延遲真無線 耳麥1盒、被告鄧彥宏鄧盛福又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鄧盛福徒手竊取貨 架上陳列之商品,而被告鄧彥宏則在被告鄧盛福把風,被 告2人以此方式竊得價值990元之露西亞響狐低延遲真無線耳 麥1盒,被告2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之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鄧彥宏所犯上開3罪、被告鄧盛福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本案被告鄧彥宏鄧盛福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 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 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 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 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 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 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鄧彥宏部分
  被告鄧彥宏前於民國106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 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衡酌被告鄧彥宏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係 侵犯財產法益,被告鄧彥宏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故意再觸犯本件財產法益之竊盜罪,顯見被告仍未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 預防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鄧彥宏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鄧盛福部分
  被告鄧盛福前於10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11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衡酌被告鄧盛福前案所觸犯之罪名 ,即係侵犯財產法益之財產罪,被告鄧盛福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再觸犯本件財產法益之竊盜罪 ,顯見被告鄧盛福仍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有必要透過累 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鄧盛福所 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彥宏鄧盛福因一時興 起貪念,率爾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各便利超商店內 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上開商店財產之損失, 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況被告鄧彥宏鄧盛福前均曾因犯竊盜案件 ,經各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構成累犯部分,不再 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2人卻仍再犯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採,復考量被告2 人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兼衡 被告鄧彥宏鄧盛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鄧彥宏所犯上開3罪、鄧盛福所 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均係竊盜罪,責任重複性高,及犯 罪時、地之關連、竊取財物之種類、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 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本件被告鄧彥宏鄧盛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共同竊得之露西 亞響狐低延遲真無線耳麥共2盒(價值共計1,980元,計算式 :990+990=1,980元),為被告鄧彥宏鄧盛福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鄧彥宏於偵訊時雖自承其上網販售上開露西亞響狐 低延遲真無線耳麥2盒約獲利1,000多元等語(見桃園地檢11 0年度偵字第32128號卷第91頁),然未曾供述其販售上開物 品之確切價錢及對象究為何或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鄧彥宏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鄧彥宏、鄧 盛福對渠等所竊得之露西亞響狐低延遲真無線耳麥2盒確已 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 則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鄧彥宏鄧盛福就上開犯罪所得 實際利得之分配狀況,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鄧彥宏、鄧 盛福對該部分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 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 告鄧彥宏鄧盛福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鄧彥宏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 價值共計1,760元之E-books SS15無線藍芽耳機2盒及價值99 0元之E-books SS6無線藍芽耳機1盒,既均未扣案,卷內亦 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鄧彥宏業已返還上開竊取之物予 萊爾富超商愛琴門市,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鄧彥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鄧彥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鄧彥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鄧盛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鄧盛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718號
110年度偵字第32128號
110年度偵字第41085號
  被 告 鄧盛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街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中南旅
         社)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彥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盛福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107年9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鄧彥宏前於106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3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渠等均猶不知悔改,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鄧盛福鄧彥宏等2人為籌措住宿等費用,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4日晚間 6時38分許,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統 一超商大興門市」內,推由鄧彥宏徒手竊取該門市內陳列露西亞響狐低延遲真無線耳麥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990元 ),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之藏放在鄧盛福側背之背包內, 未經結帳而逕自離去,再將該耳麥販售予不詳之人,供作鄧 盛福與鄧彥宏等2人支付住宿等費用。嗣該門市員工楊珀彥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獲。㈡鄧盛福鄧彥宏等2人為再籌措前揭住宿等費用 ,復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5月24日晚間6時55分許,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 0段0號1樓之「7-11統一超商桃朋門市」內,推由鄧盛福徒 手竊取該門市內陳列露西亞響狐低延遲真無線耳麥1盒( 價值99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之藏放在側背之背包 內,未經結帳而逕自離去,再將該耳麥販售予不詳之人,供 作鄧盛福鄧彥宏等2人支付住宿等費用。嗣該門市員工周 秋燕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㈢鄧彥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0年7月12日晚間8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愛琴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內 陳列之E-booksSS15無線藍芽耳機2盒(價值共計1,760元) 及E-booksSS6無線藍芽耳機1盒(價值990元),得手後據為 己有,將之藏放在所背之背包內,未經結帳而逕自離去。嗣 該門市店長李羽晨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珀彥周秋燕李羽晨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鄧彥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鄧盛福於警詢時之自白。
3、告訴人楊珀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4、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張及照片2張。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鄧彥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鄧盛福於警詢時之自白。
3、告訴人周秋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4、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及照片1張。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1、被告鄧彥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李羽晨於警詢時之指訴。
4、門市商品管理庫存報表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二、核被告鄧彥宏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鄧盛福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鄧盛 福與鄧彥宏等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鄧彥宏所犯上開3罪間 及被告鄧盛福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 ,請均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鄧盛福鄧彥宏等2人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露西亞響狐低延遲真無線耳麥2盒( 價值共計1980元),為被告鄧盛福鄧彥宏等2人因涉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取得之物,至未扣案之E-booksSS15 無線藍芽耳機2盒(價值共計1,760元)及E-booksSS6無線藍 芽耳機1盒(價值990元),為被告鄧彥宏因涉犯罪事實欄一 、㈢之犯罪所取得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均並未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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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