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新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新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新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 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 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
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 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 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 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係不能安 全駕駛罪,與本案破壞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無論所 犯之罪名、破壞之法益均一致,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 告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駕車之誡命,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 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況被告於103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108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各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卻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駕駛車輛之誡命,本件已第4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漠視自身及他人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建築(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226號卷第11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26號
被 告 余新康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新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9 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3月 17日晚間7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 內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上午 9時前某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去。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 路與明仁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1 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新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袁維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簡恬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