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應補 充更正為「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桃 園市○○區○○路00號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林泰山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 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1毫克,顯示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之心態,再考量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於 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犯相同之罪,實 屬不該,兼衡本次犯行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 駕駛汽車上路產生之危險性較機車或電動自行車等輕型車輛 更高,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工(見偵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6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14號
被 告 林泰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山於民國111年1月2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桃 園市龜山區文德路與醫護新村附近之某工地,飲用米酒(約 100CC)後,於同日14時29分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 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 —J7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迨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後,於同日14時32分許,在上 址,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 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泰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 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起施行。 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其刑度提高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 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10.06.16)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