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勞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常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4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不服部分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42,000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
5,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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