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自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自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消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實施,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條文調高犯本罪之刑度及得併科罰金之上限,自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規定,被告沈自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過去未曾有犯罪 而受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一節,顯屬無據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沈自強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 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實屬不該;兼衡駕駛汽車上路產生之危險性較機車或電動 自行車等輕型車輛更高,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 間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技術員(見偵 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7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59號
被 告 沈自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自強自民國111年1月3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桃園 市蘆竹區長興路4段某處飲用啤酒5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19時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與長興路4段口, 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自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