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鴻霖自民國111年3月14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1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所飲用保力達酒,明 知酒後不能騎車,仍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 南竹路與中正北路口,為警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上午6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 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鴻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顯係心存僥 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吐氣酒精濃度 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