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865號
TYDM,111,桃交簡,865,202204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顯鳳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顯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潘顯鳳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 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法定刑由「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 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潘顯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 僥倖猶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違 反義務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
  被   告 潘顯鳯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顯鳯自民國109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10分 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環保公園內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 桃園區三民路與壽山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2 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顯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經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之第185條之 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其 刑度提高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