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829號
TYDM,111,桃交簡,829,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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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貞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貞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經警到 場處理」補充為「經警到場處理,羅貞穎主動坦承其酒駕犯 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羅貞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梁辰宇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停 留在現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被告於員警對其進行酒測前 ,即表明有酒後駕車,嗣由員警對其進行酒測等情,有警詢 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係於員警發 覺前,主動坦承上情,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7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實際發生碰撞事故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55號
  被   告 羅貞穎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貞穎自民國111年3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4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川門子餐廳」 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自 該處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將該車移 至停車場外,嗣於駕駛過程中因故不慎碰撞梁辰宇停放於上 址之AUA-9229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



於111年3月21日凌晨0時15分,測得羅貞穎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貞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梁辰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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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