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790號
TYDM,111,桃交簡,790,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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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德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德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電動車」更正為「電動輔助代步車」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7歲,學 歷為國小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飲用 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 ,故刑法增訂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 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 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前亦曾因酒醉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6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參見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竟未記取教訓 ,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法益,復再次(第7次)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7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電動輔助代步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 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幸未發生損害自己或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 險程度;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
  被   告 何德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德源自民國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5 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公六街朝陽公園內飲用含有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藥酒加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 處騎乘電動車離去,欲前往他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新生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德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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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