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787號
TYDM,111,桃交簡,787,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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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朱振忠於偵查中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楊淑 燕之行向均為閃黃燈,伊已經過一半了,告訴人從民族路的 左邊要超車,她沒看到伊,伊的摩托車已經停下來了,停在 正中間,伊是看到告訴人的車才停下來的,停下來之後是告 訴人機車車身撞到伊車頭,伊因為有喝酒就先回公司,是告 訴人來撞伊,不是伊撞她,伊不承認過失云云(見偵緝卷第 57至58頁)。經查:
㈠、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109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 2時10分許,在其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起騎乘 機車上路,而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 與民族路口之閃黃燈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發 生車禍(被告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及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經 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 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卷內本案案發時之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 博愛路與民族路均有車輛陸續駛出,而被告沿博愛路直行行 駛時,博愛路所設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閃光黃燈(見1693 6號偵卷第47至48頁),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之 交岔路口時,疏未盡前開注意義務,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 安全、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通過前開 路口而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之傷害間,亦具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㈡、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沒有看到被告,伊車速約時 速30至40公里左右等語(見16936號偵卷第47至48頁),佐 以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於案發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與被告發生碰撞等情,顯見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 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 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 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 失傷害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朱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未能獲 得告訴人之原諒,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又否認過失 之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餐飲業、經濟貧寒(見3980號偵字卷第1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82號
  被   告 朱振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振忠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下午3 時許,自桃園市○○區○○ 街00巷0 弄00號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沿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 往三民路3 段方向直行行駛,行經博愛路與民族路口之交岔 路口時(博愛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該號誌顯示為閃光黃燈 ),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及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盡前開注意義務,未 減速接近,且未注意安全、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貿然通過前開路口。適有楊淑燕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行駛,駛 至該路口(民族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該號誌顯示為閃光黃 燈),亦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安全、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通過該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均 旋即倒地,楊淑燕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鎖骨閉鎖性骨折、手 肘挫傷、髖部挫傷、踝部擦傷及足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 到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朱振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證 人即告訴人楊淑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㈢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㈤現場監視錄影 擷圖3 張暨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朱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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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