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吳吉華即金東石商行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妻戊○○於民國92年元月9日 ,將車號119—QV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嘉義監理站辦 理登記予原告吳吉華即金東石商行名下,並為原告向被告之 履行輔助人己○○投保強制責任保險,經被告核發保險證交 原告之妻戊○○收存。嗣原告之妻戊○○於92年元月31日向 被告履行輔助人乙○○表明欲為原告就系爭汽車投保任意險 ,並將保費新臺幣(下同)7,300元交付乙○○,但迄今未 收到任何被告所出具之收據與保單。詎原告職員吳宗寶於92 年4月20日,駕駛系爭汽車發生車禍,造成案外人育英交通 有限公司等汽車毀損後,原告向被告告知保險事故發生並向 被告申請保險金時,竟接獲被告告知原告前於91年11月29 日,就系爭汽車投保強制險,又於92年元月9日重複投保強 制險,並未投保任意險等情,被告因而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 。原告因上開車禍被求償839,310元,按原告之妻戊○○於 92年元月31日已向被告履行輔助人乙○○明確表示投保汽車 任意險,乙○○並收取7300元保險金,保險契約已經成立, 保險事故既已發生,被告自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又原告於 92年元月9日就系爭車輛投保強制險時,被告查核電腦資料 即能知悉原告於91年11月29日已投保強制險之情事,竟未查 悉而過失重複承保系爭汽車之強制險,致原告無法知悉重複 投保強制險情事,而未能及時將第二次之強制險更改為任意 險,致原告前揭遭求償839310元,未能向被告申請理賠而受 有損害,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損,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保險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39,310元之保險金或損害賠償 金及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93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始未接獲原告所提出關於任一類別之「任 意保險」之要保聲明。再依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乙○○於93 年5月31日準備程序中陳述之證言以觀,原告及其妻戊○○ 自始未向其表明有任何投保任意險之意思表示。因此,被告 既未接獲原告有關「任意保險」之要保聲明,遂無可能有簽 訂任意保險之承諾,故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其餘保險契 約均不成立。另被告之員工或履行輔助人於締約過程全依相 關承保批改作業規定辦理,並且順利輔助原告完成系爭車輛 移轉之行政監理過程,可謂衷於服務,毫無過失可言,且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標的僅限於「權利」,並 不包括單純之財產「利益」,原告所主張與上開規定之要件 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2年1月9日向被告就系爭汽車投保汽車強制 險,被告於承保時未向原告告知已於91年11月29日有投保 強制險紀錄,原告職員吳宗寶於92年4月20日,駕駛系爭 汽車發生車禍,造成案外人育英交通有限公司等汽車毀損 後,原告向被告告知保險事故發生並向被告申請保險金時 ,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1年11月29日,已就系爭汽車投保強 制險,又於92 年元月9日重複投保強制險,並未投保任意 險,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原告並因上開車禍被求償 839,31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存證信函及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92年6月12日(92) 新產嘉發字第0023號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透過原告之妻戊○○向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乙○ ○投保並交付保費,兩造間就系爭汽車存在有任意險之保 險契約等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為伊叔叔,原告於 91 年11月29日向伊表明要向被告就系爭汽車投保強制險 ,並要求伊先墊付保費,伊報妥強制險後,即將保險相關 資料交付原告,原告之妻戊○○於92年1月31日,將上開 伊所墊付之保費7300元給伊,原告及其妻從91年11月29日 到車禍發生日,均從未向伊表明要向被告投保汽車任意險 等語(本院93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見)又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伊有向乙○○投保系爭汽車強制險,投保 時未繳納保費,伊要乙○○去向伊太太戊○○收等語(本 院9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見)。又原告並未舉其他
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汽車任意險之保險契約,難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審核出原告有重複投保汽車強制險 ,而過失重複承保汽車強制險,致原告未投保任意險,無 法獲得保險理賠等情,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 明文,惟該法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損害之 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本件縱被告重複承保系爭汽車強制險有過失, 惟依經驗法則,難認通常均發生原告未投保任意險致無法 獲得保險理賠之結果,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四、綜上,原告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併與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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