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名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 完畢,又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 訓,足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莊孟頻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 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4毫克,顯示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之心態,實屬不該,兼衡本次犯行幸因警即時查獲攔 阻而未發生事故、騎乘機車產生之危險較汽車或貨車等大型 車輛為低,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騎車所間隔之時間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從商(見速偵卷第15頁),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7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82號
被 告 莊孟頻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11年2 月1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位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處所之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於同日上午5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5時2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孟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檢 察 官 袁維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簡恬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