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738號
TYDM,111,桃交簡,738,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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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9、10行所載「同日19時16分許」,均更正為「同日18時2 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罪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 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刑度 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所規定之刑度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4歲,學 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 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 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 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 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自身及整體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未記取教訓,無視法律 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上路 ,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並發生損害 自己及其他用路人財產之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 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斟酌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汽車上路,對於社會大眾用路人所造成 之潛在性威脅等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且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並 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47號
  被   告 游明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明志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之 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工廠內飲用保力達1杯後 ,明知其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6分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1分許 ,在桃園市蘆竹區濱海路1段與台61線路口,與李汪龍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傷 亡。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1分許,測得游明 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回溯其於同日19 時16分許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2648 mg/l至0 .2959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明志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汪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刑案照片8張等 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施以酒測時雖未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然按 一般人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 精代謝約0.01-0.015%(W/V)即0.01-0.015g/100m(即10-1 5mg/ml),若以正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 為標準,則正常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 .071mg/l(蕭開平,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研究報 告,第21頁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後於19時41分許所測得 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若以上揭酒精代 謝速率反推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濃度,約為0.2648 mg/ l至 0.2959 mg/l之間,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數值予以計算 ,被告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逾每公升0.26 48毫克,早已超越上開標準,且佐以被告飲用酒類後,竟仍 駕駛車輛上路並與其他行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顯見其當 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被告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尚屬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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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