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626號
TYDM,111,桃交簡,62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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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邱秋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邱秋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車籍查詢資 料(偵卷53-58頁)。
二、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 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更撞及附件犯 罪事實一所載之停放路邊機車11輛、自用小客車1輛及自用 小貨車1輛,既是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是罔顧公眾 往來安全,如此輕忽法令,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應予譴責。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所生上開交通事故未造成他人傷亡,並衡諸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 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 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 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 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仍 不知警惕而於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甚多,更撞及上開 機車等10餘輛車輛而造成實際損害,相較於一般單純酒後駕 車之犯罪情節顯然較為嚴重,又未與該等機車等車輛使用人 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故本院認本案情節實不宜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29號
  被   告 吳邱秋蘭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之 2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1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邱秋蘭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2月4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 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僑歌卡拉OK飲用啤酒2至3



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回居所,嗣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 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 慎與藍珮榛所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並因而碰撞停放於同路段謝揚益所有之車牌號 碼(下均省略ANE-7365號自用小客車、蘇郁雅所有之NFD- 6809號普通重型機車、黃柏育所有之101-PSM號普通重型機 車、張胤恆所有之252-NNJ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禹伸所有之8 31-HXX號普通重型機車、周愛治所有之225-HZP號普通重型 機車、李連宮所有之686-JHG號普通重型機車、張坤明所有 之020-DFW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嬃滿所有之MJU-5202號普通 重型機車、林慶堂所有之072-GQQ普通重型機車、蕭育卉所 有之755-GGD號普通重型及潘俊錫所有之4117-DS號自用小貨 車,幸無人傷亡,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7分 許測得吳邱秋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邱秋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藍珮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查獲、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3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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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