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565號
TYDM,111,桃交簡,565,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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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 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本案行為係第 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前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則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本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且其駕照於110年9月6日至1 11年9月5日期間遭吊扣,卻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更因此撞擊 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73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32號
  被   告 陳文彬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1年2月 1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 中山東路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 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前 方蘇福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 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 ,對陳文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福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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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