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546號
TYDM,111,桃交簡,546,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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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3歲,學 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 素行;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 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 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 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前亦曾因酒 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竟未記 取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法益,再次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汽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 之危害,並發生損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財產之車禍實害等不 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25號
  被   告 陳力慶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慶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



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所飲用啤酒及食 用含有酒類成份之麻油雞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0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000; 號自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行經 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 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郭承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幸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 2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承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 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修 正前該條(即舊法)第1項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即新法)第1 項法定刑則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刑 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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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