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新舊法比較及論罪:被告陳柏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已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構成要件未修正),經總 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該項規定,將修正前該項所定關於有期徒刑、得併科 罰金之刑度上限,各提高為3年有期徒刑、新臺幣30萬元 。比較結果,修正後該項規定較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該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加重事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行為人於本 案所為,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累犯條 件,且就其前案與本案綜合觀察,顯示出其有特別惡性、 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 相同、相類或有明確關聯),即得就本案裁量論其為累犯 而加重其刑。準此,被告先前已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壢交簡字第16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入監,並於同年 2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為檢察官於附件所指明,其竟 又於該執行完畢日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罪質相同之本案 酒駕罪行,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 事,爰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①於110年12月11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月12日凌晨 2時許為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之凱悅KTV內飲用多罐酒類,就
此陷於酒醉狀態之情形屬一般,尚無從輕或從重之端;②於 同年月12日上午7時許,在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 騎乘機車上路,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上路為輕,亦未造成事 故;③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高 於應受刑罰之最低值0.25,且已趨近0.5之數值(依卷附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 總內字第26868號函意旨,0.25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為輕度協 調功能降低,0.5則已達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 程度),應略為從重量刑;④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可從輕量刑;⑤兼衡其品行(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 於認定累犯時已經審酌,於此處不重複評價〉以外,其先前 還有另件酒駕前科,可見其輕忽已受之酒駕罪責,仍繼續酒 駕,無從輕量刑之理)、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372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交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12月 1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2日)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凱悅KTV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2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2日上午8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