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庭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 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 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7年5月21日遭 吊銷,而本件案發日則為110年7月8日,可見被告於案發 時係無照駕駛,有駕照/行照/年籍及違規舉發資料1紙存 卷 (111年度偵字第1461號第65頁)可查,是被告於案發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屬無照駕駛,是核其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警方填製之自首情形紀錄表 ( 見111年度偵字第1461號第37頁)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
㈢審酌被告闖紅燈應負過失責任、告訴人邱世宗之傷勢程度 、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再者, 告訴人曾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未到 庭,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146 1號第63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 度、家庭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1號
被 告 吳瑞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0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庭於民國110年7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無駕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路由龜 山區往三民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3段與長壽路口時, 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無視當時行向 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入交岔路口,適有邱世宗騎乘車 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成功路3段由大有路往三民 路1段方向駛至、欲左轉長壽路時,見狀煞避不及,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邱世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擦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世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庭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邱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及行車紀錄器暨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存卷可參。復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 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路口號誌為紅燈 ,不得跨越停止線或進入交岔路口,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未注意仍貿然駛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致與告 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照駕駛致人受傷,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