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駿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20時至22時」 更正為「18時至22時」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家駿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 施行,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仍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 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蔡雅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3號
被 告 呂家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駿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20時至22時許止,在位於臺北 市延平北路之星聚點KTV內,飲用啤酒2瓶,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2月31日1時30分 許,自新北市林口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離去,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嗣於 同日2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與南青路口時,因 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碰撞武金鳳停放於該址路旁人行道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無人),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於同日2時29分許,對呂家駿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武金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查詢資料2份、監視錄影截圖 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蔡雅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