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210號
TYDM,111,桃交簡,210,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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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德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應認被告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充分注意有無其他車 輛行經而貿然倒車,因而撞擊告訴人蕭世雄騎乘之機車而肇 事,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告 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右手無名 指複雜性骨折、臉部擦挫傷及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堪認被告 行為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再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調 解之意願,但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果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育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6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654號
  被   告 李德發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街0段000 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發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上午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街00號某工廠內欲 倒車駛入頂湖一街道路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後倒車。適蕭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湖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至此, 雙方均因閃避不及,李德發所駕車輛之左後車斗轉角處因而 與蕭世雄之身體右側發生碰撞,致蕭世雄人車倒地,並受有 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右手無名指複雜性骨折、臉部擦挫 傷及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嗣李德發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世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德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世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華電信 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 20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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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