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巧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巧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 速偵字卷,第4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巧寧本案行為(民國110年12月 25日)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將法定刑由「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 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 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為 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並生交通事故,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 具種類、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及被告自陳大學在學、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524號
被 告 楊巧寧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巧寧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 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中正路口,因酒後
操控力不佳,不慎與涂昆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對楊巧寧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巧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涂昆相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