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12
號、110年度偵字第13916號、110年度偵字第14108號、110年度
偵字第1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華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國華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 2月24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選物 販賣機店內,持強力磁鐵以磁力吸附鐵盒商品方式,竊取 徐承杰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台內之手錶1只,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2 7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簡良錦所開設之 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強力磁鐵以磁力吸附鐵盒商品方式, 竊取簡良錦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台內之藍芽音響1台及 藍芽耳機1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2 日上午6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內,持強力磁鐵以磁力吸附鐵盒商品方式,竊取鄭皓文所 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台內之藍芽耳機2副,得手後,隨即 離開現場。
二、案經簡良錦、鄭皓文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桃園分局報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 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事實一、(一) 部分,核與被害人徐承杰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110 年偵字第14108號卷第29至31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商品照片附卷可查(見110年偵字第14108號卷第37至 43、49至53頁);就就事實一、(二)部分,核與告訴人簡 良錦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110年偵字第13916號卷第 35至37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商品照片、員警偵查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見110年偵字第13916號卷第19、33、43至47、49至 62頁);就事實一、(三)部分,核與告訴人鄭皓文於警詢 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110年偵字第16617號卷第37至38頁)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0年偵 字第16617號卷第25至31、39至41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店家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全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歸還部分商品 ,並積極與店家協商、已支付賠償金,有和解書為憑,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 額,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事實一、(一)、(三)所載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於扣案後業已通知被害人徐承杰、告訴人 鄭皓文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紙在 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14108號卷第45頁、110年度偵 字第16617號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竊得之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簡良錦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9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9年10月15日凌晨4時23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 路1850巷口,持客觀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 告訴人郭彥彤所持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副駕駛座車窗後,竊取告訴人郭彥彤所有之行車紀錄器 1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案發後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所扣得 之一字螺絲起子上所採得之檢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同, 且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10月15日凌晨4時23分許 ,其基地台位置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處,故認定下 手行竊者為被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於上開 時並沒有前往上開地點,現場扣到的一字螺絲起子也不是我 的,我的印象中店裡有遇到抽油煙機故障,我有拿螺絲起子 去修理,我不知道該螺絲起子上面為什麼會有我的DNA等語 。經查,告訴人郭彥彤於109年10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 路1850巷口,嗣於翌(15)日上午7時40分許,告訴人郭彥 彤發現上開車輛車窗玻璃破裂,車內行車紀錄器1個失竊等 情,經告訴人郭彥彤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110年偵字第961 2號卷第23至24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年偵字 第9612號卷第33至37頁)。而經警將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上 遺留之一字螺絲起子採集檢體送請鑑驗結果,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相同,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5日刑 生字第109801167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偵字第9612 號卷第67至69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惟考量一字型螺 絲起子實屬常見之物,被告於案發前曾經碰觸他人所有之一 字型起子,導致起子上留有其身體組織之可能性,並非不能 存在,復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於案發前曾在 任職之鱔魚麵店內持一字型起子修理抽油煙機,則此合理懷 疑尚難以排除之情形下,此部分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碰觸本 案查扣之工具,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行車紀錄器行係被告持本 案查扣之前開工具所行竊,即難逕以自現場查扣之工具採集 檢體,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情, 遽認本件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又觀諸卷附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09年10月15日凌晨4時23分許至凌 晨4時25分許,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及興豐路261之1號 處出現等情,然參諸告訴人郭彥彤於警詢時所陳,其停放該 車之時間為109年10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至翌(15)日上午 7時40分許間,則竊嫌所可能下手行竊之時間長達22小時之 久,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縱曾於前開短暫數分鐘期間,出
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及興豐路261之1號處,能否作為 被告下手行竊之佐證,實非無疑。況且考量桃園市○○區○○路 000號及興豐路261之1號等處,與本案失竊地點雖均在興豐 路上,但門牌號碼相差數百號之多,足見距離非近,益徵該 通聯紀錄難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關於其當晚究係在其當時桃園市蘆竹區現居地抑或係 任職之鱔魚麵店有所不一,然考量案發迄今已有一年有餘, 被告縱有記憶混淆、模糊亦屬正常,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 供述不實。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