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8號
TYDM,111,易,58,2022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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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豐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505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92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吳家豐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家豐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 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 被告所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依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彭雪 玲、彭雪璇、鄭銀珠張家銘曾偉光之證述、通聯調閱查 詢單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紀錄、eTag調閱紀錄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扣 案之行動電話、曾偉光之郵局存摺、金融卡,足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雖已於 111年4月15日辯論終結,並定111年4月29日宣判,可認被告 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無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然本案被告於2個月間已涉嫌為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之15次恐嚇取財犯行,復有扣 案供犯罪預備之曾偉光郵局存摺及金融卡,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本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之品行、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 就有效預防被告反覆再犯致使其餘國民被害等公共利益及社 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預防被告 再犯,是本件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



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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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