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祿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406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
字第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 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奇祿與告訴人韋道藩係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技威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 同事,詎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公司 內電腦銑床部門,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 辱犯意,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操機掰、臭俗仔、雞雞掰掰 」等語,使告訴人深感難堪。嗣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侮辱罪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 院調查時成立調解,並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育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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