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231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因認被告賴奕儒涉 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嫌。
二、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倘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法律有處罰明文,但 在裁判時已無刑罰規定時,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不發生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再以行為不罰為由,判 決無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40條原設有第2項侮辱公署罪之 規定,但於其行為後,該項規定業經立法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8日修正刑法時刪除,並於111年1月14日生效施行,是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被告侮辱公署之犯罪事實,依修正 後之刑法規定,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茲為保當事人之程序權 ,本院仍開庭,給告訴人之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之機會(被 告無故未到),並就上開法律修正情形函詢檢察官,檢察官 已函覆表示無意見。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為免訴判決 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313號
被 告 賴奕儒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儒基於公然侮辱公署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中 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市政府藝文設 施管理中心(下稱桃園市政府藝文管理中心)前,將疑似屎 尿之污穢物,潑灑在桃園市政府藝文管理中心之騎樓地板及 鋁窗,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並造成惡臭四溢,以此方式公然侮 辱桃園市政府藝文管理中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藝文管理中心委由員工郭大華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奕儒於偵訊中保持沈默。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大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 參。另查,朝場所或機構丟擲疑似屎尿之污穢物,依一般社 會大眾之認知及通念,自足以使受丟擲之場所或機構難堪、 蒙羞,要有輕蔑、侮辱之意味極明,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賴奕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嫌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賴奕儒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經查,本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卷附之照片 所示,桃園市政府藝文管理中心之地板及鋁窗,並無明顯遭 穢物潑灑而使其喪失原有之功能或達無法恢復使用之情事, 有本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另質之告訴代理人郭 大華於警詢陳稱:當下騎樓跟窗戶都是尿水,造成民眾觀感 不佳,不敢進入,事後清潔人員有用大量的清水跟清潔劑打 掃,騎樓磁磚表面還有些許污損,可能再打掃2至3次看情況 可否改善,臭味部份已經沒有了等語;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藝
文管理中心員工莊碧嬌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是在服勤時發 現騎樓的地板及窗戶遭人潑灑疑似屎尿,味道很不好聞,是 用大量的水跟清潔劑才讓現場恢復等語,堪認被告上述行為 ,並未造成桃園市政府藝文管理中心有何物品損壞達不堪使 用之程度,自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