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63號
TYDM,111,易,163,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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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 年度偵字第13570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
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傑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劉人傑明知甲基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 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至109年3月27日間之某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淨重5.42公克, 驗餘淨重5.36公克、空包裝重4.90公克)、玻璃管1支,而 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3月27日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羈 押在法務部○○○○○○○○,迨於109年10月16日,劉人傑因案移 監至法務部○○○○○○○執行時,經臺北監獄管教人員對新收受 刑人進行新收作業時,在其行李包中查獲上開毒品,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 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 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



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 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 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 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 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 、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 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 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 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 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  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 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 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 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 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 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 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 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 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經查,扣案之 液體1罐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90340 098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於109年3月3日,雖因 販賣毒品案件而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遭警查獲,惟當日並 無遭羈押或送監執行,嗣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再另因毒品案 件遭通緝為警緝獲,並羈押在法務部○○○○○○○○,於109年10 月16日移監至法務部○○○○○○○辦理入監檢查時,始在其行李 包內查獲得上揭毒品,有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全國刑 案資料註表、法務部○○○○○○○在監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本署1 08年度偵字第10787號、109年度偵字第7399號、第18611號 、109毒偵字第2477號、2478號、2481號起訴書、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4號裁定及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8 號、第767號、第92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前於1 09年3月3日遭警查獲獲釋後,至同年3月27日再因通緝遭警 緝獲止,係於此期間內另行取得本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罐而持有之,是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劉人傑固自承台北監獄有自 其包包內搜出甲基安非他命1罐,然堅決否認犯犯行,辯稱



:伊通緝到案時警察就已經有第一次檢查過伊的東西,伊後 來移到地檢署時又再搜查一次,伊收押到臺北看守所的時候 又再被檢查一次,直到109 年10月16日把伊移至台北監獄受 刑時才從伊的包包裡面搜出這些東西,伊很肯定伊沒有拿這 些東西,並且放到自己的包包裡等語。經查:被告因另案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474號繫屬審理期間,因迭經傳拘無著而遭該院通緝,經 於109年3月27日通緝到案,而由該院實施羈押,嗣經台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77號判決有罪確定,而於109年 10月16日改執行身分而服刑迄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6月17日108年度訴字第474 號延長羈押裁定書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係由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發佈通緝,經警於109年3月27日緝獲,自無經過台灣台 北地方檢察署之程序,然被告經警緝獲,自已經警依規定先 行附帶搜索,其移送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後,再經該院法警 搜索其隨身行李,迨該院對其實施羈押處分,將其移送至轄 區之台灣台北看守所,再經該所人員對其隨身行李實施搜索 ,迄此,被告之隨身行李已經過三道程序之搜索。不僅於此 ,迨台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77號判決有罪確定 ,而於109年10月16日改執行身分而移送台灣台北監獄服刑 時,其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已6月有餘,於此期間,其之隨 身行李中均並無遭發現有違禁物品,乃於109年10月16日遭 台灣台北監獄新收中心之主管在其包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1罐,是其於警、偵訊辯稱其屢經搜索,包包亦被保管超 過6月,並於本院辯稱包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罐非其所持有 ,即非無可信。至被告包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罐究係何原 因在上開各移送階段均未被搜出、係何人所有並塞入包內, 則均係檢察官應舉證之處,公訴人於公判庭始稱應將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罐送指紋鑑驗,則無非要求本院調查對被告 不利之證據,而將舉證責任轉置本院承擔,此非刑事訴訟上 開新制要求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義。
四、綜上,本件存在上開足以動搖檢察官之舉證之情事,而使本 院不能形成檢察官主張之事實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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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