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家吟與陳瑞雯前係同事關係,因周家吟懷疑陳瑞雯曾對外 宣稱周家吟偷竊其檳榔攤之金錢等言論,因而心生不滿,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以臉書暱稱「 林蔱莃」張貼:「她敢去我絕對拖出來去旁邊潑(糞便圖)」 、「需要潑屎潑尿給妳喝吃喝嗎?」等語(下稱系爭言論), 並張貼陳瑞雯之臉書網域暱稱、圖片,使陳瑞雯得知該言論 之針對性,而以此加害身體、名譽、財產之方式恐嚇陳瑞雯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瑞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 官均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網路上張貼系爭言論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沒有針對被告指名道姓,伊只是 受人挑釁,心情不好,發文發洩云云(見審字卷第36頁)。然 查,上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有張貼系爭言論於臉書平台等 情外(見審字卷第3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瑞雯於審理中 指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以下),並有系爭言論的臉書截圖 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惟據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瑞雯之指證(見偵卷
第9頁、第19頁以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早已因被告懷 疑告訴人對外宣稱被告竊盜等事,而素有嫌隙,再觀諸被告 臉書之前後文(見偵卷第47頁以下),以及被告張貼證人臉書 網域的暱稱、圖片等情(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已可以清楚 推斷被告所指潑糞之對象即為告訴人。從而,被告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揚言對告訴人潑糞,倘若成真,告訴人之身體健康、財 產(如衣物等)及名譽將可能受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雖有夙怨,竟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 卻以文字威脅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 所為誠有不該,被告犯後並未表達悔意,亦未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或是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