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瀚軒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4193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
字第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瀚軒基於公然侮辱犯意 ,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與鄭峰 傑間有行車糾紛,遂向鄭峰傑比中指,足以貶損鄭峰傑之名 譽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
㈢本案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附表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附表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 1 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桃簡字卷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