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春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春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春年前因犯詐欺案件(詐騙集團車 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以109 年 度原簡字第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 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負擔(賠償被害人),並於109 年5 月13日確 定在案。詎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徐慶華表示受刑人於109年1 1月僅支付1萬2千元,另110年2、6、8、10、11月均未依附 表條件支付,至今僅支付新臺幣(下同)22萬2千元等語。 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以違反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 刑與否之權限,法院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前揭情 形。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l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應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 擔,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不履行,或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考量受刑人未履行 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 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該緩刑宣告 。又緩刑宣告本為預測性裁判,以受刑人未來保持良好舉止 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法院賦予受刑人 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 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之生活負責,惟倘對法律上之義 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余春年有上揭數次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之情 形,為受刑人所自承,且告訴人亦有提出其存摺內頁影本可 證;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其表示是因沒錢才未按時 匯款,然可以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在111年4月10日給付6萬5千 元,同年5月10日、6月10日各付5萬元,將先前積欠未還之 款項還清云云,然受刑人先前無法按時還款,並未主動積極 聯繫告訴人告知原因或商討可否延期,為告訴人聲請撤銷緩 刑後方才重新提出延期方案,其是否果有履行之意已屬有疑 ,且告訴人得知受刑人上揭延期方案後表示「這次我可以再 等他付款,但如果這次再沒有依調解筆錄給付,以後我就不 再接受他任何條件」等語甚明,而經本院於111年4月20日電 詢告訴人確認時,告訴人表示受刑人於提出延期方案至今一 筆款項都沒有匯等語,可見受刑人一再拖延、未信守承諾, 當屬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而無法履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 上開負擔,堪認其違反判決所定之前揭負擔,已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 請撤銷受刑人原判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余春年應給付徐慶華新臺幣(下同)90萬元,給付方式:自109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重分社、戶名:徐慶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