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三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1年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三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三慶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1月4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2月1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 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於緩刑期間內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傳喚後,表示無力繳納本件應向公庫支付之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且因另案需入監執行有期徒刑8年,聲請撤銷緩刑, 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 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住所在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而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4日 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 111年2月1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1 年3月22日傳喚後到署,自行表示因沒有錢繳納,且已因另
案須入監服刑8年,而欲聲請撤銷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緩刑 宣告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執緩字第373號11 1年3月22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實可認受刑人確已無履行前 開判決所定負擔之能力及意願。而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 惟未依上開判決之內容,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且該等條件 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 之利益後,無法履行緩刑附帶之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 之情節衡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