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162號
TYDM,111,審金訴,162,202204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鍾承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承學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 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 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 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 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 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 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 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 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 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 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 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



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 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 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 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5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 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 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一般洗錢犯行,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提供自身之銀行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款項,藉此牟取不法報酬 ,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 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 程度、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相符,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工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7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 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 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 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報酬為新臺幣2,00 0元(見院卷第71頁),是此部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上開報酬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92號、第8539號、第8915號併辦意 書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害人陳育任趙宸和、蔡易松、李 韋漢於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 被告上開帳戶內,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上手,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因而移 送併辦等語。
(二)經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均與本案起訴之被害人並 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被告對不同被害人詐欺 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數罪併罰之關係,是本院 自無從併與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3號
  被   告 鍾承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學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4 日前某時,在不詳網站上瀏覽招募球版兼職之訊息,遂透過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工作內容 為提供帳戶供球版賭博之他人匯款,並將款項自其所申辦之 帳戶內提領後,依指示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而 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 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代他人 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被害者所交 付之款項,竟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0年10月4日前某時,以將銀行帳號 TELEGRAM傳送之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9月26日下午2 時36分許,在TELEGRAM刊登投資股票訊息,嗣藍婉禎瀏覽上 開訊息後,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詐欺集 團某成員並自稱「明道老師」,向藍婉禎佯稱投資國際黃金 期貨(網址:https://www.dongshen.co./dongshenh5/#/) 可快速獲利等語,致藍婉禎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4日下午 2時11分、1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操作手機網 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內,鍾承學再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依照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信銀行桃園 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後,依指示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 ,鍾承學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不法利得。二、案經藍婉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承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藍婉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寶 中山路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各1份、詐騙投資網頁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張、LINE暱 稱「明道老師」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中信銀行110年11月 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4994號函及所附存款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



料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係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為被告之報酬,業據 被告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