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厚恩
謝登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86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厚恩、被告謝登勇與謝敬男、謝裕凱 同為宗親會之遠房親戚,於民國109 年9 月5 日上午10時30 分許,同在桃園市○○區○○街0 號「九九餐廳」參與宗親會聚 餐,因推選爐主之事發生口角,詎被告謝登勇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敬男,致謝敬男受有鼻骨閉鎖性骨 折、右手無名指挫傷等傷害;被告謝厚恩亦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持餐廳椅子毆擊謝裕凱,致謝裕凱受有外傷性顱內 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謝厚恩及被告謝登勇均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謝厚恩及被告謝登勇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謝厚恩及被告謝登勇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謝裕凱與被告謝厚恩業於111 年1 月18日於訴訟外達 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桃園市八德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謝敬男業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除有本院111 年3 月23日準 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並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