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23號
TYDM,111,審訴,23,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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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5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豪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國豪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業務,詎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規定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之介 紹,於民國110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貨車),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 之代價,自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地偉達股份有限公司 ,將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布及一般垃圾廢棄物, 先載運離開上址,俟於同年月27日凌晨2時許,邱國豪始駕 駛A貨車至桃園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上棄置,而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業務。嗣經警獲報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 查大隊人員前往上址會勘,而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國豪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閎瑋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表、現場照片、地籍圖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2月9日楊警分刑字 第1110001265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2條規定,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前,丟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 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 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 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 :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 、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 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 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 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 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 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經查,被告將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地號之土 地上棄置,依前開說明,其所為自屬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同款之處理廢棄物行為,惟被告將上 開一般廢棄物載運棄置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後, 旋加以駛離,並未加以掩埋、焚燒或做其他之處理,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4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所為,自未該當「處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均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尚有未合,惟此 部分與前開認定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規定在同一條款,為 同款事由之增、減,仍實質上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一般 廢棄物清除業務,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 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以被告 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數量、頻率,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斟 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雖並無任何犯 罪前科紀錄,然被告迄今尚未清理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一般廢 棄物,是本院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開 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用以犯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使用之A貨車,固 為被告所有(見偵字卷第13頁),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應諭知沒收,然衡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述為貨運司機 及其就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等情,若將上開A貨車沒收, 可能影響生計,而有過苛之虞,為符比例原則,並利自新, 此部分本院認為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就本案犯行獲得9,000元之報 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9,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李允煉、許振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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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地偉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