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19號
TYDM,111,審訴,119,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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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菀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400
2 號)暨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3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菀琪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內記載之「馮勝閔」均更正 為「馮聖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菀琪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
 ㈡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 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 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 基於詐欺取得遊戲點數之目的,在進行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過 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詐欺得利為手段,以遂行其詐 欺取財之目的,具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上開各罪間,核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附件一之公訴意旨認為此 部分所為應論以2 罪,容有誤會。
 ㈢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3425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 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 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由),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 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 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 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 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曾 泰鈞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被告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尚非甚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 犯行,復已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損失,有交易明細及對話 紀錄截圖可參,可認被告有悔過之心,且相較於其他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詐騙對象者眾、金 額龐大而言,被告犯罪情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利用網路散布 不實訊息詐取財物,使告訴人曾泰鈞無端蒙受損害,非但破 壞社會治安,亦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曾泰鈞新臺幣(下同) 1 萬5,000 元之損失,其犯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現 為家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賠償告訴人曾泰鈞1 萬5,000 元,已如 前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



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案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其日後 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 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 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 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獲利1 萬5,000 元,為其犯加重詐欺之犯罪所得,此據 被告供述在案,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已賠償與告訴人曾泰鈞1 萬5,000 元,已達到 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 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002號
  被   告 陳菀琪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菀琪明知並無網路遊戲競舞團角色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5日 下午4時27分前某時,經由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遊戲交易群」使用暱稱「EE」之名義,對公眾散布可販售網 路遊戲競舞團角色之不實訊息,致曾泰鈞閱覽相關訊息後陷 於錯誤,於同(25)日下午4時27分許與陳菀琪聯繫欲購買 前述競舞團角色。陳菀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同(25)日以LINE暱稱「#一個人的精彩 」與不知情之網路遊戲幣賣家馮勝閔(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26 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對 之佯稱欲購買價值1萬5,015元之Mycard點數,使馮勝閔陷於 錯誤而提供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予陳菀琪陳菀琪再利用曾泰鈞先前購買競舞團角 色之錯誤,要求曾泰鈞於同(25)日晚間7時42分許轉帳1萬 5,000元至本案帳戶,致使收到1萬5,015元之馮勝閔陷於錯 誤,經由網際網路提供價值1萬5,015元之Mycard點數到陳菀 琪在快樂玩平台會員帳號「AOO0121」。陳菀琪透過上開「 三方詐欺」之詐術,騙取曾泰鈞上開1萬5,000元匯款及馮勝 閔所有之上開價值1萬5,015元之Mycard點數。嗣因曾泰鈞遲 未收受所購買之上述商品,復遭陳菀琪封鎖失聯,始驚覺遭 詐騙而報警,並循線凍結前述馮勝閔本案帳戶內款項,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馮勝閔、曾泰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菀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先否認有上開犯行,後於偵查中坦承為LINE暱稱「EE」、「#一個人的精彩」及上開三方詐欺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泰鈞、馮勝閔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受被告欺騙而分別匯款及提供Mycard點數之上開三方詐欺犯行事實。 3 本案帳戶轉帳明細、Mycard轉帳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馮勝閔、曾泰鈞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馮勝閔、曾泰鈞受被告欺騙而分別匯款及提供Mycard點數之上開三方詐欺犯行事實。 4 樂意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IP位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告為快樂玩平台會員帳號「AOO0121」、LINE暱稱「EE」、「#一個人的精彩」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菀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查被告先後 加重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查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及前述 價值1萬5015元遊戲點數,如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泰 鈞、馮勝閔,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 佳 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莉 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425號
  被   告 陳菀琪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1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菀琪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利用網路公然散布詐欺、詐欺得利之犯意,在通訊 軟體LINE「遊戲交易群」群組內,以暱稱「EE」散布佯稱欲 販售網路遊戲「一手勁舞團遊戲男角」之訊息,致曾泰鈞陷 於錯誤,遂與陳菀琪聯繫,陳菀琪再以暱稱「# 一個人的精 彩」與曾泰鈞談論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交易後,曾泰鈞便於 110 年1 月25日19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至陳菀琪指定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馮 聖閔申辦,下稱國泰帳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 年度偵字第2326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同時由馮聖閔將 MyCard遊戲點數1萬6,500點儲值至陳菀琪快樂玩」平台會 員帳戶內,嗣曾泰鈞匯款完成後,未見陳菀琪如期給付上開 遊戲角色,且退出聊天群組,對曾泰鈞置之不理,始驚覺受 騙便報警處理,查悉上情。案經曾泰鈞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菀琪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泰鈞警詢時之供述
㈢同案共犯馮聖閔警詢時之供述
㈣被告「快樂玩」平台之註冊資料暨IP位置、MyCard遊戲點數 匯入明細
㈤同案共犯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㈦被告與同案共犯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12月24日以 110 年度偵字第34002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 1 年度審訴字第119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振榕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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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意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