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94號
TYDM,111,審簡,94,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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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82
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貴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 人蘭榕,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和 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和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782號
  被   告 陳文貴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貴蘭榕因債務問題而生爭執,於民國110年7月2中午1 2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文中一路交叉口之領 航營造地下室內陳文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蘭榕 之胸口,致蘭榕受有胸部挫傷(紅、腫、痛)之傷害。二、案經蘭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蘭榕發生口角後,即動手推打告訴人胸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蘭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以徒手推打告訴人胸口,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予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而互有拉扯之事實。 4 振生醫院110年8月10日出具之訴訟用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紅、腫、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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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