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63號
TYDM,111,審簡,63,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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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0年3月28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途經桃園市桃園 區三民路與三元街路口之工地時,見工地僅置放施工護欄, 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站在人行道上,徒手抽拿而竊取置於工地內, 由丙○○管領之角鐵共17支(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 後,旋將竊得之角鐵放入掛放在「A機車」乘客座之送貨袋 內欲載運駛離。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乙○○尚未啟動「A 機車」離去之際,旋為巡邏之保全人員黃鼎盛發現攔阻並報 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黃鼎盛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贓物領據、現場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強制猥褻、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確定,並於10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 犯強制猥褻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 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角鐵17支,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領據 在卷可考,足認上開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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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