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傑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蔡頤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997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356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傑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顧傑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詮鈦牙醫診所之負責人, 孫季農於民國107年2月間起受雇於顧傑而為該診所之牙醫師 ,後因故離職。顧傑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110年7月24日晚上10時4分許,在桃園市不詳處所,於「 診所負責醫師甘苦談」LINE群組中,以暱稱「JACKY K.」之 帳號,傳送「各位桃園的院長們,適合在這邊分享『流浪』受 雇醫師訊息嗎?避免大家踩雷」、「有一位受雇醫師因個人 問題:扯謊、CASE亂做、品行不良、各種惡意檢舉診所」、 「最主要的應該出在品行,不承認錯誤、在各公開群組/社 團匿攻擊、留負評,具體事證真的太多了多到說不完…」、 「陽明比我小幾屆的學弟,涉及特殊交友圈,不吃肉。還提 供什麽資訊嗎例如名字碼掉幾個字」、「就…男生不喜歡女 生~這位學弟姓Sun,在桃園區或龜山區找工作,我請他做到 這個月底,希望不要再有學長受害了」等涉於私德與公共利 益無關之不實事項,毀損孫季農之名譽。
二、案經孫季農委由王唯鳳律師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顧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孫季農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林仕哲、許鴻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LINE群組對話截圖及告訴人離職證明書。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牙醫師一職,係具 備一般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不思謹言慎行,徒因 細故,即以事實及理由攔所示方式,傳送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訊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 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雙方並未達成和解,暨其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