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冠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88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冠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吳念歡」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偽造告訴人之署名於 合作夥伴更正資訊申請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吳念歡」之署名2 枚於 合作夥伴更正資訊申請書上,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847號
被 告 鄭冠鋌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冠鋌為炸雞店「一生懸雞-龍潭店」(下稱一生懸雞炸雞店 )之員工及股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12月9日下午7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冒用一生 懸雞炸雞店之負責人吳念歡之名義,在foodpanda合作夥伴 更正資訊申請書上,偽簽「吳念歡」之署押2枚,並持以向f oodpanda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oodpanda)行使,足生 損害於吳念歡及foodpanda管理合作夥伴資訊之正確性。嗣 經foodpanda通知吳念歡有人申請變更一生懸雞炸雞店之負 責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念歡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冠鋌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吳進雄、曾彥凱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吳念歡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合作夥伴更正資訊申請書、一生懸雞炸雞店股東同意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偽造之「吳念歡」署押2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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