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治豪
宋玟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治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玟錡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治豪、宋玟 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張治豪曾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壢交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 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 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卻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前揭方式相互傷害,所為均 屬不該,惟念其二人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71號
被 告 張治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玟錡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治豪與宋玟錡為情侶(於案發後分手),於民國110年10 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帝國 KTV」6樓606包廂內,2人因故勃谿,經服務員勸息而先後離 去包廂,未料2人在該址5樓大廳再遇,宋玟錡認張治豪向其 母尋釁,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治豪,復拉扯張治 豪頭髮,致張治豪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張治豪亦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拉扯並毆打宋玟錡以反擊,致宋玟錡受有頭部 挫傷、顏面唇部擦傷、右肩、右肘、右腕挫傷、頸部擦傷、 右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治豪、宋玟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張治豪之供述 1.被告2人為情侶。 2.被告2人於110年10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帝國KTV」6樓606包廂內,2人因故勃谿,經服務員勸息而先後離去包廂,未料2人在該址5樓大廳再遇。 3.被告宋玟錡徒手毆打被告張治豪,復拉扯被告張治豪頭髮。 4.被告張治豪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5.被告張治豪徒手毆打被告宋玟錡以反擊。 ㈡ 被告宋玟錡之陳述 1.於案發時、地,被告宋玟錡認被告張治豪向其母尋釁,故伸手推被告張治豪,被告2人旋發生肢體衝突。 2.被告張治豪徒手毆打被告宋玟錡。 3.被告宋玟錡受有頭部挫傷、顏面唇部擦傷、右肩、右肘、右腕挫傷、頸部擦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㈢ 證人林倚慶之證述 於案發時、地,被告2人先為口角,被告宋玟錡復有推人及拉扯被告張治豪頭髮之舉,被告張治豪則有拉扯反擊。 ㈣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被告宋玟錡徒手毆打被告張治豪,復拉扯被告張治豪頭髮。 2.被告張治豪徒手拉扯並毆打被告宋玟錡。 ㈤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1.被告張治豪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2.被告宋玟錡受有頭部挫傷、顏面唇部擦傷、右肩、右肘、右腕挫傷、頸部擦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上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 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 ,請各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趙 習 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