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340號
TYDM,111,審簡,340,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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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83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庭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臺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8 年10月某日起至10 9年4月某日止,接續向告訴人林智妍詐取財物之行為,時 間密接、方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 益相同,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於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就其所為犯行,論以接續之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詐術牟取不法 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 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26萬4,000元,並未扣



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839號
  被   告 張庭瑜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瑜自民國103年7月2日起,在永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永業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銷售旅遊商品、收款等工作,明知渠業已於108年9月16日離職,非永業公司業務員,不得對外代表永業公司販售旅遊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8年10月間某日,在林智研位在桃園市○○區○○○00○00號之住處,利用林智研向其詢問世界郵輪旅遊行程之機會,以永業公司之名義,邀約林智研購買「4天3夜世界郵輪」之旅遊商品,使林智研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31日向張庭瑜下單訂購該旅遊商品,並於同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之旅費予張庭瑜收執;嗣張庭瑜亦明知永業公司未推出預定於109年9月出團之「吳哥窟6日團」旅遊商品,竟接續前揭詐欺之犯意,於109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林智研誆稱因肺炎疫情造成郵輪旅遊延宕等語,再以永業公司之名義,邀約林智研購買「精彩吳哥6日」之旅遊商品,使林智研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6日向張庭瑜下單訂購該旅遊商品,並於同日交付旅費差額即現金9萬9,000元予張庭瑜收執;嗣林智研因疫情加劇,欲取消吳哥窟行程,張庭瑜乃承諾於109年7月15日退還所有旅遊費用共計26萬4,000元(16萬5,000元+9萬9,000元=26萬4,000元),然屆期張庭瑜卻已失聯,林智研至永業公司查詢團費退費問題,發現張庭瑜早已離職,始知受騙。二、案經林智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瑜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先於上開時、地,以永業公司之名義,邀約證人即告訴人林智研購買「4天3夜世界郵輪」之旅遊商品,嗣明知永業公司未推出預定於109年9月出團之「吳哥窟6日團」旅遊商品,仍以永業公司之名義,向證人林智研誆稱因肺炎疫情造成郵輪旅遊延宕,另邀約證人林智研購買「精彩吳哥6日」之旅遊商品,致證人林智研誤信有前揭「精彩吳哥6日」行程,而分次交付所有旅遊費用共計現金26萬4,000元予被告收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智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先於上開時、地,以永業公司之名義,邀約證人林智研購買「4天3夜世界郵輪」之旅遊商品,嗣又以永業公司之名義,向證人林智研誆稱因肺炎疫情造成郵輪旅遊延宕,邀約證人林智研購買「精彩吳哥6日」之旅遊商品,致證人林智研誤信有前揭「精彩吳哥6日」行程,而分次交付所有旅遊費用共計現金26萬4,000元予被告收取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新屋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被告簽立之借據、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以永業公司之名義,與證人林智研簽立「精彩吳哥6日」旅遊商品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致證人林智研誤信有前揭「精彩吳哥6日」行程,而分次交付所有旅遊費用共計現金26萬4,000元予被告收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共26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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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