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36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宥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宥蓁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以自己所申辦之本件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使檢警增加犯罪 偵查的困難性,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件手機門號SIM卡後,持以向被害人詐取金錢 ,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亦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並參酌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陳述(見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提供本件SIM卡1張予詐欺集 團,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等情(見院卷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300元,且未據 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固已將本件門號SIM卡1張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SIM卡業經 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 均有未明,且SIM卡亦可申請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 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 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50號
被 告 吳宥蓁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蓁明知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 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任意交付與不熟識之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 以詐欺他人,使檢警難以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行動上網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以自己名義申辦台灣大 哥大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將本 案門號SIM卡,在臺北市光華商場附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15日,使用 本案門號IP「39.11.97.26」網路,以臉書暱稱「蔡亦氏」 向張邁方佯稱協助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等語,使張邁方陷 於錯誤,於同(15)日晚間7時47分許,使用支付寶轉帳人 民幣1萬7,000元至「蔡亦氏」所提供之支付寶帳戶,嗣因張 邁方未取得匯兌之新臺幣且遲遲聯繫不到對方,始知上當受 騙。
二、案經張邁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宥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1張SIM卡300元為代價,出售本案門號SIM卡予綽號「小老闆」之人,惟辯稱:伊不知道本案門號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邁方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後,將人民幣1萬7,000元以支付寶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支付寶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林莛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確實有在網路上協助被告找尋購買門號SIM卡之人,並介紹「小老闆」與被告交易手機門號SIM卡,但伊只是提供訊息給被告知道,不知道「小老闆」身分及購買門號SIM卡用途,沒有參與賣SIM卡過程,也沒有獲利。 4 告訴人與「蔡亦氏」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支付寶轉帳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後,將人民幣1萬7,000元以支付寶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支付寶帳戶內之事實。 5 IP查詢資料、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宥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 佳 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莉 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