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68號
TYDM,111,審簡,26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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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延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156
1號),本院受理後(111 年度審易字第212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延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延勝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延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阿荃」就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王先生」及「阿荃」 之人均僅透過LINE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亦未實際 通話,而LINE之申請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以申請數個 不同的帳號使用,本院既查無確據證明係由不同之人分別 使用LINE暱稱「王先生」、「阿荃」帳號與被告聯繫,亦 無從得知「王先生」、「阿荃」是否為同一人,依罪疑惟 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僅有一人 ,另依上述被告與「王先生」、「阿荃」之聯繫經過,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王先生」、「阿荃」係隸屬成員達2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取簿手角色方式,騙取告訴人李琬 琪,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所獲得之報酬,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 訴字第878號判決宣告沒收,有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78號 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561號
  被   告 江延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延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先生」級通訊軟體LINE 名稱「阿荃」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日 至110年6月6日查獲之日止,以領取一件可以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提領包裹。嗣於11 0年6月1日晚上11時許,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李琬 琪以租用帳戶為由,誆騙李琬琪為正常打工,致其陷於錯誤 ,分別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



卡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使用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寄件服務 寄送至統一便利超商元化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 再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及金融卡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使用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寄件服務寄送至統一便 利超商海和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68號),嗣由江延 勝接受「阿荃」之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6日上午11時8分許 及110年6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存摺、金融卡得手,再以將 領得之存摺、金融卡放置新北市○○區○○○○○0號出口3A門329 號置物櫃方式轉交上游之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在於轉交帳戶 包裹之隔日以無褶存款之方式將薪資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延勝共獲得報酬1萬1,000元。 嗣經李琬琪驚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琬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延勝固坦承前往門市領取包裹,核與告訴人李琬琪於 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間7-11門市店到店獲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手機LINE對話截 圖及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且從「阿荃 」等人大費周章以領取每件獲利高達2000元之代價,僅要求 其將包裹再轉交往外縣市不知何人管領之車站保管箱放置, 而非實際收售人領取包裹,應知包裹內為詐得之財物,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延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與其餘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1  月  01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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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