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66號
TYDM,111,審簡,266,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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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9
64號、第2022號),本院受理後(111 年度審易字第132 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盛犯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景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2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 09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為罪 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 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 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7次竊盜犯行,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認 其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五)竊得之鐵材及 鋼筋1噸,經變賣得款共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號車牌、車號000- 0000號車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蔡俊任、江秉 勳、楊金英黃婷郁,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1845卷第105 頁、第119頁、第123頁,見偵字第27563卷第47頁,本院 審易卷第83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3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964號
第2022號
  被   告 黃景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 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盛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 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因④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 至④所示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6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110年2月24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 市○○區○○段000○00地號,徒手竊取億邦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鐵材後離去。(二)於110年3月4日下午2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見自用小貨車門沒鎖, 鑰匙也插在鑰匙孔上,便上車發動車輛,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得逞。(三)於110年3月5日上午3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0號旁,徒手 竊取車牌0000-00號車牌後離去,並將該車牌懸掛在上述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方。(四)110年3月5 日上午3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車 號000-0000號車牌後離去,並將該車牌懸掛在我上述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五)於110年3月6日 上午3時36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徒手竊 取家禾營造公司所有價值3萬元鋼筋1噸後離去,再前往龜山 區某資源回收場販售獲利3,000元,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 。(六)於110年3月17日上午6時44分,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以舊機車鑰匙撬開車門,再啟動自用小貨車電門 ,發動該車輛,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 七)於110年6月7日凌晨2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 00號前廣場,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 且鑰匙插在該自用小貨車上面,便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車輛後 駛離現場。
三、案經億邦公司委任劉財儀、上開二(五)工地主任鄭雅芳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財儀江秉勳鄭雅芳楊金英陳素娟、黃根 森、黃嘉驊等7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失竊情形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黃景盛涉嫌竊盜案件事實一覽表軌跡分析圖、偵查報 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刑案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景盛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所犯各竊盜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請宣告沒收;被告本件之犯罪所 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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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