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14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珮萱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致上址之牆壁及堆放於客廳 客廳鞋櫃處之雜物受燒破損」更正為「致上址之牆壁及堆放 於客廳鞋櫃處之雜物受燒破損」。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核與證人孫鳴建於警 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更正為「核與證人孫鳴建於桃 園市消防局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現片拍攝位置圖」更正為 「相片拍攝位置圖」。
㈣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賴哲緯於桃園市消防局之陳述」、 「被告陳珮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 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 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
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 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珮萱因一失火行為,致附件起訴書所 示牆壁、客廳鞋櫃處之雜物均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但上 址建物未損及主要結構,而未達燒燬之程度,然客觀上確具 影響周圍房屋或物品之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 罪。再被告以一失火行為雖燒燬前揭所述物品,惟依上開說 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在屋內抽煙,自應小心謹慎,抽畢後當應將 菸蒂確實熄滅,並丟棄至適當容器內,以免發生延燒周遭易 燃物品,釀成火勢,卻疏未注意及此,隨意將尚未完全熄滅 之菸蒂棄置於鞋櫃旁之垃圾袋中,因此引燃火苗,短時間內 即迅速延燒導致本件火災,可見被告嚴重粗疏,其所為對公 共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己不曾與房屋 所有人即被害人賴哲緯洽談調解,反由其兄孫鳴鍵出面善後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目前因懷孕沒 有工作,暨房屋所有人即被害人賴哲緯就本案所表達之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48號
被 告 陳珮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萱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晚間某時在其哥哥孫鳴鍵租屋處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內抽菸,本應注意抽菸及使 用蠟燭後須確實熄滅菸蒂與蠟燭燃燒殘餘物及確認有無殘餘 溫度,且遠離易燃物,不得隨意棄置,以防止火災之發生, 而依其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未完全 熄滅之菸蒂棄置於鞋櫃旁的垃圾袋中,又將未完全熄滅之蠟 燭棄置在廚房、客廳之紙盒後,即逕自離開房間,致菸蒂與 蠟燭火源引燃周圍可燃物造成火災,致上址之牆壁及堆放於 客廳客廳鞋櫃處之雜物受燒破損、碳化、燒失、剝落而燒毀 損壞,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接獲民眾報案 到場搶救,並進行火災原因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珮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孫鳴鍵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 判結果、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位 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圖、現片拍攝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3 8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 74條以外之物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刑法公共 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 效用而言,是以該條所定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 達於使該建築物喪失效用,亦即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燒燬 ,始足以構成該罪。而本案依卷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 現場照片,可見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客廳內物 品及牆壁受到火熱燒損,其餘部分僅受煙燻。惟前揭受燒損 情形,然無損及該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屋頂等主要結 構,而未喪失其主要效用即足以避風雨、通出入之用,是被
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 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檢 察 官 劉 哲 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小 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