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軒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軒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揚軒政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林亭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為本案傷害犯 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 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65號
被 告 楊軒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段671巷4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軒政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 區學十一街即其與林亭妤(所涉傷害與恐嚇等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租賃之租屋處,因細故起口角爭執, 楊軒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推擠林亭妤,再毆打林 亭妤身體,致林亭妤受有左下巴挫傷、雙肩挫傷、左頸部抓 擦傷、右上腹壁挫傷、右胸璧挫傷等傷害,在場友人管紀晴 、吳善景、陳坤盛見狀遂上前勸止,楊軒政始作罷。 二、案經林亭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軒政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亭妤發生言語爭執,並先徒手推,雙方繼而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亭妤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林亭妤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並遭被告徒手推擠、毆打,因而受有傷害等事實。 3 證人管紀晴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管紀晴在房間內聽到雙方有言語爭執,之後聽到酒瓶破碎聲音,過一陣子從房間出去後,雙方已經爭吵完畢,被告似乎沒有受傷,告訴人眼睛有傷等事實。 4 證人陳坤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肢體衝突等事實。 5 證人吳善景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肢體衝突等事實。 6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被告行為受有左下巴挫傷、雙肩挫傷、左頸部抓擦傷、右上腹壁挫傷、右胸璧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