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397
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耀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PS 不斷電系統電池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更正為「張耀文前於民國 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76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上開更正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 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竊盜案件間,並無證據 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 要,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竊得告訴人呂玉蘭所保管持有之UPS 不斷電系統電池 5 顆,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就其所竊取之3 顆UPS 不斷電
系統電池,業已發還告訴人呂玉蘭等情,有認贓物認領保管 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另被告所竊取之2 顆UPS 不斷電系統電池,均 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呂玉蘭,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973號
被 告 張耀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文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拘役4 0日確定,於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09年12月12日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之停車場, 徒手竊取由呂玉蘭保管持有,置於棧板上之UPS不斷電系統 電池5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下稱電池),得 手後將上揭電池置於上揭機車之腳踏墊上,旋即騎車離去;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前某時許,張耀文主動返還上揭電池3 顆於上址。嗣經呂玉蘭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扣得張耀文返 還之電池3顆(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玉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耀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徒手竊取電池5顆,並於得手後返還電池3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玉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持有之上揭電池5顆,於上揭時、地遭竊,嗣後被告返還上揭電池3顆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徒手竊取電池5顆,並於得手後返還電池3顆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開所竊得電池5顆,為被告犯罪所得,除業經發還告訴 人呂玉蘭之電池3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者,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惠龍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