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264
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智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 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 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 ,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 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 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 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欄記載累犯之規定 ,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曾智忠共竊得新臺幣(下同)22萬7千元,其中7萬 元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富昌(詳後述),剩餘15萬7千 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告訴人吳富 昌所有之新臺幣7萬元,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5頁),被告已未保有該 部分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64號
被 告 曾智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忠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09年5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5月16日晚間7時53分許,因知悉其雇主吳富昌前向客戶收 取帳款,並將帳款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內後,將A車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2段257巷前 ,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不詳方式,破壞A車之車窗,竊取帳款即新臺幣(下同)22. 7萬元後得手。嗣吳富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 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10年6月1日前往查訪曾智忠,曾智忠 見事跡敗露,遂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餘款7萬元。二、案經吳富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智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富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翻拍監視器照片6張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查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曾智忠竊取之金額應為60萬元等情。經查 ,被告固有破壞A車,並竊取A車內之財物,然具體數額未明 ,且被告遲至110年6月1日,方為警方查獲,亦未查獲其他 贓款,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驟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就逾22.7萬元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